
一、权力清单
(一)政务服务事项
1.行政许可(共13大项,24小项)
| 序号 | 主项事项 名称 | 子项事项 名称 | 序号 | 业务办理项 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使 层级 | 实施 机关 | 备注 |
| 省级(含地市级)事权(4项) | ||||||||
| 1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1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 审批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行政许可目录第183条、第187条: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设区的市级政府指定部门 3.商务部关于印发《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21年7月12日)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1.改革方式:优化审批服务。 2.具体改革措施:将审批权限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取消申请企业提交成品油供应渠道法律文件相关要求。 3.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和《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有关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规定,抓好落实。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商务部关于做好石油成品油流通管理“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商运函〔2019〕659号)要求,做好政策衔接和职责范围内的监管工作。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19〕42号) 第十七条 扩大成品油市场准入。取消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至地市级人民政府,加强成品油流通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安全保障措施落实。乡镇以下具备条件的地区建设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等可使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扩大成品油市场消费。 |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政府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海口市商务局、三亚市商务局 | |
| 2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1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含告知承诺制)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港澳办;省级、设区的市级商务部门 2.《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五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3.商务部关于印发《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21年7月12日) (四)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1.改革方式:实行告知承诺。 2.具体改革举措: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自由贸易试验区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规定,制订符合本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实际的、可操作性的告知性承诺改革实施方案,制作公布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许可条件和所需材料清单。对申请人自愿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当场作出许可决定。 3.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对企业承诺内容真实性的核查,发现虚假承诺或者承诺严重不实的要依法处理。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支持相关行业协会进一步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督促企业依法合规、诚信经营。加强信用监管。 | 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海口市商务局、三亚市商务局 | 实行告知 承诺 |
| 3 | 限制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许可 | 限制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许可 | 1 | 限制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许可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限制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许可——省级商务部门;省级商务部门会同省级科技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十九条 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3.《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0日国务院令第331号公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 4.《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项:限制进出口技术许可,下放管理实施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5.《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2009年2月1日商务部令第1号) 第三条 国家对限制进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凡进口列入《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中限制进口技术的,应按本办法履行进口许可手续。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是限制进口技术的审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制进口技术的许可工作。中央管理企业,按属地原则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
| 4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资质认定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资质认定 | 1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资质认定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资质认定——省级政府(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承办) 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715号) 第五条 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第七条第一款 拟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办理资质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资质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3.《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 4.商务部关于印发《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21年7月12日) (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 1.改革方式:优化审批服务。 2.具体改革举措:不再将注册资本、场地面积、企业从业人员人数等作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条件。 3.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体系建设。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对投诉举报多的单位实施重点监管。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 5.《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十六条 回收拆解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上传变更说明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经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后换发《资质认定书》。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市场体系建设处) | |
| 商务部事权(9大项24小项) | ||||||||
| 5 | 境内举办特定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 | 境内举办特定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 | 1 | 外国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独立举办或合作主办涉外经济技术展审批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 第179项“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境内举办特定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商务部 3.《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批复》(国函〔2021〕94号)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的批复》(国函〔2020〕111号)要求,同意自即日起至2023年8月1日,在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暂时调整实施《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4.《商务部等20部门关于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由化便利化若干措施的通知》(商自贸发〔2021〕58号) 14.允许外国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独立举办除冠名“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以外的涉外经济技术展。外国机构独立举办或合作主办的涉外经济技术展行政许可委托海南省商务厅实施并开展有效监管。 5.海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外国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独立举办或合作主办涉外经济技术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商展规〔2021〕79号)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独立举办或合作主办除冠名“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以外的涉外经济技术展。 | 海南省商务厅(受商务部委托实施) | 海南省商务厅(会展处) | 除冠名“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以外的涉外经济技术展 |
| 2 | 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初审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第179项: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境内举办特定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商务部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 第三条:对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实行分级审批管理。 (二)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主办的,以及境外机构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报外经贸部审批。 (六)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凡涉及台湾地区厂商或机构参展事项,另行专项报外经贸部审批,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 4.《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外经贸政发〔1998〕325号) 第九条:举办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指展位总面积)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必须经批准,并实行分级审批。 (二)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以及境外机构主办的国际展览会,报外经贸部审批。 (七)举办为期在6个月以上的长期展览,主办单位须事先报海关总署审核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5.《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申和明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外经贸贸发﹝2001﹞651号) 四、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名称问题 (二)地方主办单位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原则上不得冠以“中国”字样,可以使用地方性展览名称,如“(地区名)国际XX展览会”; 符合下列条件的地方主办单位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外经贸部核准后,可冠以“中国”字样: 1、连续举办两届以上; 2、上届展览会展出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 3、境外参展商(不包括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比例达到20%以上; 4、国内参展企业来自除举办所在地省(市、区)以外的三个以上省(市、区),且其比例达到20%以上。 | 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会展处) | 符合条件的地方主办单位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外经贸部核准后,可冠以“中国”字样 | |||
| 6 | 海南自由贸易港船舶保税油经营许可 | 海南自由贸易港船舶保税油经营许可 | 1 | 海南自由贸易港船舶保税油经营许可审查 | 1.《商务部等20部门关于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由化便利化若干措施的通知》(商自贸发〔2021〕58号) 3.将海南省省内国际航行船舶保税加油许可权下放海南省省内为国际航行船舶及以洋浦港作为中转港从事内外贸同船运输的境内船舶加注保税油。 2.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船舶保税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21〕70号) 第四条 保税油经营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要求取得保税油经营资格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条 申请从事海南自由贸易港保税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向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预申请,并获得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初审意见后向海南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海南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会同交通、海关、海事等部门进行审查,依据本办法审查合格后,报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 | 海南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交通、海关、海事等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消费处) | |
| 7 |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 |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 | 1 |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转报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商务部(部分事项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国家密码局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2020年10月17日第58号主席令)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受理两用物项出口申请,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两用物项出口申请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由发证机关统一颁发出口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十六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条 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第十九条 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4.《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5年12月31日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29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证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 5.《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1997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0号发布,2006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480号修订) 第三条 国家对核出口实行严格管制,严格履行所承担的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国家严格限制铀浓缩设施、设备,辐照燃料后处理设施、设备,重水生产设施、设备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等核扩散敏感物项,以及可以用于核武器或者其他核爆炸装置的材料的出口。 6.《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199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5号发布,根据2007年1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制……”; 第五条:“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商务部颁发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件……”; 7.《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5号,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向申请人颁发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并书面通知海关”; 8.《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令2002年第33号) 第四条:“国家对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理,防止《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被用于化学武器目的”; 第五条:“国家对《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一条:“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外交政策有重大影响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外经贸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外经贸部颁发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并书面通知海关”。 9.《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1号,2002年8月22日实施) 第四条:“国家对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实行许可证件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出口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 第十一条:“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并书面通知海关”;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35号,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 凡从事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敏感物项和技术的出口。 |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负责将企业提交的电子材料转报商务部 |
| 2 | 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转报 |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负责将企业提交的电子材料转报商务部 | ||||
| 3 |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转报 |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负责将企业提交的电子材料转报商务部 | ||||
| 4 | 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转报 |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负责将企业提交的电子材料转报商务部 | ||||
| 5 |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资格登记转报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负责将企业提交的电子材料转报商务部 | ||||
| 6 | 核材料、核设备及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出口许可转报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 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负责将企业提交的电子材料及必要纸质材料转报商务部 | ||||
| 7 | 挖泥船出口许可转报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负责将企业提交的电子材料及必要纸质材料转报商务部 | ||||
| 8 | 商用密码进出口许可转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9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密码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且具有加密保护功能的商用密码实施进口许可,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中国承担国际义务的商用密码实施出口管制。商用密码进口许可清单和出口管制清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和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 2.《商用密码管理条例》(1999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或者出口商用密码产品,必须报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 3.《商务部 国家密码管理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6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决定对有关商用密码(见附件1)实施进口许可和出口管制。 进口《商用密码进口许可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出口《商用密码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相关许可程序见附件2)。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负责将企业提交的电子材料及必要纸质材料转报商务部 | |||
| 9 | 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许可及转报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商务部(可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涉及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会同国家药监局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4年7月29日公布的国务院令653号修改,2016年2月6日公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公布的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改)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第二十六条 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 3.《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2006年9月21日商务部令第7号) 第三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以任何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均需申领许可证。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初审及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工作。 | 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受商务部委托)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负责对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目录中第二类、第三类中不需要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电子申请表进行审查 | |||
| 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负责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目录第一、二、三类中需要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书面材料和电子申请转报商务部。 | ||||||
| 10 | 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及转报 | 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受商务部委托)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对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目录中第二类、第三类中不需要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电子申请表进行审查 | ||||
| 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负责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目录第一、二、三类和根据《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列明的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书面材料和电子申请转报商务部。 | ||||||
| 8 |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 |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 | 1 | 援外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认定初核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行政许可目录第187条。第187条: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商务部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商务部 3.《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2015年10月29日商务部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19年11月30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1年5月10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援外项目实施企业是指经资格认定,可承担中国政府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任务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前款所称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包括: (一)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和项目管理企业; (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以下简称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的资格认定和资格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协助商务部进行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和其他在国务院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企业直接向商务部提交申请,其他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第十四条 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将企业申请文件连同初核意见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4.商务部关于印发《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21年7月12日) (四)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 1.改革方式:优化审批服务。 2.具体改革措施: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的申请企业,不需要提供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含)以下的申请企业,仍需要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对此,拟修订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服务指南,在外网公布,为企业提供便利化服务。 3.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建立援外项目实施企业信用记录,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开展失信惩戒。对获得资格的援外企业资格条件进行核查。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处) | 负责除中央企业或其他在国务院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初核。 |
| 2 | 援外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认定初核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处) | |||||
| 9 | 限制进出口货物进出口许可 | 限制进出口货物进出口许可 | 1 | 货物出口许可证审批转报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限制进出口货物进出口许可——商务部(部分事项委托省级、副省级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实施);商务部驻地方特派办 2.《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技术,国家可以限制进口或者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 (二)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四)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五)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六)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条第一款 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二款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3.《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2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第一款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出口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 4.《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1号) 第五条 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为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商务部委托)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负责受理对17种货物的出口许可证申请,包括牛肉、猪肉、鸡肉、矾土、萤石(氟石)、稀土、钼及钼制品、焦炭、成品油(一般贸易方式出口润滑油、润滑脂和润滑油基础油、石蜡、部分金属及制品、硫酸二纳、碳化硅、消耗臭氧层物质、柠檬酸、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等。 |
| 限制进出口货物进出口许可 | 2 |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审批转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十六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二款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2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第一款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第一款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十九条第一款 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 第二十条 第一款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和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3.《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2008年4月7日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8年10月10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30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将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重点旧机电产品,以及(境内)区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后再出区的重点旧机电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重点旧机电产品,再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重点旧机电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重点旧机电产品是指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人的健康或者安全、动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污染环境的旧机电产品。对重点旧机电产品实行限制进口管理。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务部负责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申请的审批工作,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进口许可证》(见附件1)的发证工作。 | 地方、部门机电办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申请人向所在的地方、部门机电办提交申请材料,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后转报商务部 | ||
| 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资质初核转报 | 3 | 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资质初核转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十九条 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2.《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1号) 第五条 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为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3.《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汽车和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商产发〔2012〕318号) 为进一步转变汽车和摩托车出口发展方式,提高出口增长的质量和效益,促进产业健康发展,依据《对外贸易法》、《海关法》、《商检法》、《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认证认可条例》,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决定对汽车和摩托车(含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全地形车,产品目录见附件1、2)生产企业实行出口资质管理,对出口经营企业实行生产企业授权经营管理,并对生产企业授权实行分类管理。 申报程序:(一)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须于每年9月10日前,将申请表、海关报关单复印件等出口证明材料、企业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总体建设及变动情况,报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 | 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 | 海南省商务厅(对外贸易处) | | ||
| 10 |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审批 |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审批 | 1 | 直销企业设立转报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审批——商务部(审批时征求市场监管总局意见) 2.《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676号修订) 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第三款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所列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3.商务部关于印发《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21年7月12日) (九)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审批。 1.改革方式:优化审批服务。 2.具体改革举措:制定并公开办事指南,在网上公开审批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和办理结果。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推动部门间信息共享应用。 3.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探索建立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行业监管体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严重违法违规企业的查处。 |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文件及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向商务部报送请示文件及企业申请材料 |
| 2 | 直销企业分支机构设立转报 | |||||||
| 3 | 直销企业重大事项变更转报 | |||||||
| 11 | 赴台湾地区举办招商、办展、参展活动审批 | 赴台湾地区举办招商、办展、参展活动审批 | 1 | 赴台湾地区举办招商、办展、参展活动审核意见函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赴台湾地区举办招商、办展、参展活动审批——商务部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8项) 赴台湾地区举办招商、办展、参展活动审批单位——商务部 3.《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贸促展管〔2006〕28号)(2006年5月14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修订并重新公布) 申请条件:组展单位条件参照2006年5月14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修订公布的《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贸促展管[2006]28号文件)第二章第五条执行。 4.商务部《赴台湾地区举办招商、办展、参展活动审批事项服务指南》 十二、申请材料 (14)地方单位主办的,需提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函; |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会展处) | 地方单位主办的,还需提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函 |
| 12 | 货物进出口国营贸易许可 | 货物进出口国营贸易许可 | 1 | 货物进出口国营贸易许可转报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货物进出口国营贸易许可——商务部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80项“钨、锑生产企业出口供货资格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十一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2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 第四十七条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家允许非国营贸易企业从事部分数量的进出口。 第五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未列入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和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的进出口贸易。 5.《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进口经营管理试行办法》(外经贸部令2002年第27号) 第三条 外经贸部负责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和非国营贸易的进口经营管理工作。 6.《商务部关于切实做好外贸领域减证便民、优化服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贸函〔2019〕626号) 进出口国营贸易经营资格认定项下。申请进出口国营贸易经营资格或者非国营贸易进出口允许量时,不再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书面审核或证明;原油进口业绩证明;近三年产量证明。 7.商务部关于印发《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21年7月12日) (五)进出口国营贸易经营资格认定。 1.改革方式:优化审批服务。 2.具体改革举措:不断优化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流程,压减证明事项,精简申请材料,优化审批流程,降低企业办事成本。强化政务公开,通过商务部网站、网上政务大厅等平台及时全面准确公开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办事指南等服务指引信息。 3.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进出口国营贸易经营资格认定事项的有关监管。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及时公布检查情况,发现问题向企业提出整改要求并跟踪整改结果。发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查处结果纳入企业信用记录。加强信用监管,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开展失信惩戒。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 | 申请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白银出口国营贸易经营资格的申请人,需将申请材料提交给所在地方的省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转报商务部 |
| 13 | 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 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 1 | 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转报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常驻代表机构审批——商务部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2项) 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常驻代表机构审批单位——商务部。 3..商务部办公厅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秘书局关于印发《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商办台函〔2012〕259号)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外商投资管理处) | 申请人按要求报送申请材料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将申请材料报送至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大厅 |
2.行政备案(共15项)
| 序号 | 主项事项 名称 | 子项事项 名称 | 业务办理项 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使 层级 | 实施 机关 | 备注 |
| 1 | 从事拍卖业务备案 | 从事拍卖业务备案 | 从事拍卖 业务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2.《拍卖管理办法》《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日商务部令第24号公布,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30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进行。 第十二条 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后,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3.《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 从事拍卖业务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发证前不再进行实质审查。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授权国务院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自由贸易试验区所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其他区域参照执行。上述调整的期限为三年,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算。 5.商务部关于印发《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21年7月12日) (三)从事拍卖业务许可。 1.改革方式:审批改为备案。 2.具体改革举措: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依法登记注册的住所位于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范围内的企业申请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改革后,企业完成备案手续即可开展拍卖业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健全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备案管理,充分利用商务部统一业务平台对拍卖师等备案信息进行核对。及时将完成备案的企业信息推送商务部统一业务平台。 3.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对备案企业加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配合相关部门完善备案企业基本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实时传递、无障碍交换;健全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完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完善拍卖企业年度核查制度,对核查结果予以公示,并报商务部。厘清与其他政府部门市场监管责任,加强与市场监管、文物、公安等部门的工作联系,建立跨部门的拍卖管理工作机制。推进行业自律,促进市场主体自我约束、诚信经营。支持、引导行业协会开展拍卖企业服务信用评价,定期发布诚信经营企业和标准化达标企业。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告知承诺制 |
| 2 | 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备案 | 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备案 | 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备案 | 1.《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 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第八条第二款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对企业境外投资进行管理,并向获得备案或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证书》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印制并盖章,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九条第一款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第二款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地方企业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是否涉及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企业境外投资经备案或核准后,原《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按照本章程序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2.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核准初审取消后相关工作的通知(商办合函〔2018〕286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核准初审取消。 3.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4.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 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地方企业备案及变更备案 |
| 3 | 单用途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 | 单用途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 | 单用途预付卡备案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消费处)、市县商务主管部门 |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备案 |
| 4 | 二手车交易市场及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 | 二手车交易市场及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 | 二手车交易市场及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 |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修改) 第三十条 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市场体系建设处) | |
| 5 | 外派劳务招收备案 | 外派劳务招收备案 | 外派劳务招收备案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经2012年5月16日国务院第2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务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用工项目、国外雇主的有关信息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 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处) | |
| 6 | 对外承包工程备案 | 对外承包工程备案 | 对外承包工程备案 |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管理的通知》(商办合函〔2017〕第455号) 一、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核准取消后,商务主管部门对一般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对在与我无外交关系国家(地区)承揽的项目、涉及多国利益及重大地区安全风险的项目仍按照特定项目管理。 二、项目备案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中央企业总部的境外工程项目备案由商务部负责;地方企业和中央企业下属单位的境外工程项目备案由企业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特定项目办理由商务部统一负责。 | 企业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 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地方企业和中央企业下属单位的境外工程项目备案 |
| 7 |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十五条 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后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向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上传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档:(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 | 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市场体系建设处) | |
| 8 |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备案 |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备案 |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备案 |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7号)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建设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备案系统,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备案等日常管理。 |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电子商务处) | |
| 9 |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 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八条第一款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2.《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11年12月12日商务部令第5号) 第三条 商务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商务部备案。 3.《商务部关于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开展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贸发〔2009〕186号)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内资和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工作委托特许人住所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承担。 | 特许人住所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商务部委托)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内资和外商投资企业 |
| 10 |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 |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 |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 |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9号) 第二条 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国际货代企业),应当向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 第四条 国际货代企业备案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国际货代企业备案手续;受委托的备案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 第五条第一款 国际货代企业在本地区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有计划单列市的省份仍按省和计划单列市的管理范围进行管理)。 | 符合条件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负责办理本地区国际货代企业备案手续 |
| 11 | 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登记 | 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登记 | 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登记 |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2009年2月1日商务部令2009年第3号) 第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技术进出口合同的登记管理部门。 第四条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第四条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授权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
| 12 | 服务外包和软件出口合同登记 | 服务外包和软件出口合同登记 | 服务外包和软件出口合同登记 | 1.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的通知(外经贸技发〔2001〕604号) 第三条 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软件企业,凡注册资金达到100万元人民币的,均可享有自营出口经营资格,应按属地原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进行登记。 第五条 软件出口合同正式生效后,软件出口企业应在“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对软件出口合同进行在线登记。并按属地原则,持生效的软件出口合同正本到当地外经贸厅(委、局)领取《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 第六条 各地方外经贸厅(委、局)负责本地区的软件出口管理工作。根据软件出口企业提交的软件出口合同正本核查其软件出口合同在线登记的真实性,核实无误后为企业核发《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 中央管理的企业,外经贸部按属地原则委托各地外经贸厅(委、局)核查其软件出口合同在线登记的真实性,并核发《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 1. 2.《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执行<服务外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商服贸字〔2007〕第12号 一、管理机构 服务外包统计采用属地管理方式,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企业,企业的服务外包合同原则上应向注册地的区县级商务主管部门登记。为方便企业登记,经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省(市)属企业可以将合同向省(市)商务主管部门登记。 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服务外包统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办服贸函〔2010〕880号) 服务外包企业取得申报资格后,登录系统填写“服务外包合同情况登记表”和“服务外包合同执行情况登记表”,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申报,同时向商务部报送。 4.《海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简化服务外包登记指引>的通知》(琼商通〔2016〕449号) 一、服务外包和软件出口登记对象 在海南省注册的开展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 服务外包和软件出口登记范围 登记范围包括服务外包和软件出口企业基本信息、离岸和在岸服务外包和软件出口合同信息及合同执行信息。我省企业承接国外发包的视为服务外包出口,我省企业向国外企业发包的视为服务外包进口。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 | 海南省商务厅(服务贸易处) | |
| 13 | 汽车供应商、经销商备案 | 汽车供应商、经销商备案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 商务部 | | |
| 14 | 洗染业经营者备案 | 洗染业经营者备案 | 《洗染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5号) 第五条新建或改、扩建洗染店、水洗厂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从事洗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 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 | | |
| 15 | 零售商促销行为备案登记 | 零售商促销行为备案登记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18号) 第二十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 | |
3.行政确认(7项)
| 序号 | 主项事项 名称 | 子项事项 名称 | 业务办理项 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 | 实施机关 | 备注 |
| 1 | 经第三地转投资的台湾投资者确认 | 经第三地转投资的台湾投资者确认 | 经第三地转投资的台湾投资者确认 | 《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台办公告2013年第12号) 第三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和管理工作。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外商投资管理处) | |
| 2 | 加油站行业规划 确认 | 加油站行业规划 确认 | 加油站行业规划确认 | 1.《成品油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5〕第2号,根据2020年7月1日商务部令2020年第1号《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予以废止)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 2.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石油成品油流通行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商办消费函〔2020〕439号) 12.规范零售审批。各地在未出台当地审批管理规定之前,可参照此前审批条件执行。 3.海南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加油站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琼商运〔2017〕532号) 加油站行业规划确认要求 (一)拟建加油站用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应通过属地商务主管部门取得省商务厅出具的行业规划确认文件后,方可组织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二)加油站用地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中标企业凭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到所在地市县商务主管部门领取中标地块的行业规划确认文件。 (三)拟建加油站用地通过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取得的,应向所在地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行业规划确认文件。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
| 3 | 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确认 | 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确认 | 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确认 | 1.《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发〔1986〕第95号)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该企业所在地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企业合同确认,并出具证明。产品出口企业的年度出口实绩 ,如果未能实现企业合同规定的外汇平衡有结余的目标,应当在下一年度内补缴上一年度已经减免的税、费。 2.《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外经贸部外经贸资发〔1996〕第822号) 第六条 “两类企业”的审核确认机关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以下简称审核确认机关)。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外商投资管理处) | |
| 4 | “海南老字号” 认定 | “海南老字号” 认定 | “海南老字号”认定 | 1.商务部《关于实施振兴老字号工程的通知》(商改发〔2006〕171号) 商务部决定从2006年起在全国实施“振兴老字号工程”。 2.《海南老字号认定及保护促进办法》(试行)(琼商通〔2017〕435号) 认定程序:省商务厅会同省档案局、省财政厅、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省科技厅、省旅游委、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等部门及第三方评估机构共同成立“海南老字号”认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评审委”),负责“海南老字号”的认定评审工作。“认定评审委”办公室设在省商务厅流通业发展处,负责具体组织开展评审论证。参与评审论证的专家一般应由“认定评审委”成员单位相关人员、有关行业专家学者及有关企业家组成。对拟认定为“海南老字号”的企业和品牌,在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或异议与认定条件无实质性关联的,由省商务厅做出决定,认定为“海南老字号”。海南省内已经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品牌,品牌持有人可以继续保留“中华老字号”或递交申请后自然成为“海南老字号”。 | 省商务厅会同省档案局、省财政厅、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省科技厅、省旅游委、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等部门及第三方评估机构 | 海南省商务厅(消费处) | |
| 5 | 海南省会展业创新创业人才认定 | 海南省会展业创新创业人才认定 | 海南省会展业创新创业人才认定 | 1.《关于印发海南省引进人才落户实施办法的通知》(琼府〔2017〕66号) 第七条 创新、创业人才由市县行业主管部门受理、初审,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围绕我省重点发展产业,根据各自领域发展需要,制定认定实施细则,组织实施本行业创新创业人才认定工作。 2.《海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会展业创新创业人才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琼商展〔2018〕502号) 第三条 本省会展业创新创业人才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创办企业所在地市县会展业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二)市县会展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实,重点审核证明材料和证书的真实有效性,并出具初审意见,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一式两份报省商务主管部门。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决定是否出具《海南省会展行业创新创业人才认定书》。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
| 6 | 总部企业认定 | 总部企业认定 | 总部企业 认定 | 《海南省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2018年5月19日印发) 第二条 海南省促进总部经济发展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总部企业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对认定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海南省促进总部经济发展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商务厅,承担总部企业认定备案等日常工作。 | 省商务厅 | 海南省商务厅(投资促进处) | |
| 7 | 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确认 | 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确认 | 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确认 | 1.《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 第一条 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条 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本通知第一、二条所称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是指:……(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2.《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公告 2019年第91号)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附件1《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审核认定办法》 第一条 资格条件的审核:(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以下简称审核部门),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审核流程和具体办法。研发中心应按本通知有关要求向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等16个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详见附件1和附件1第10条《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1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外商投资管理处) | |
4.公共服务(1项)
| 序号 | 主项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 | |
| 1 | 货物进出口行政许可电子认证证书和电子钥匙申领 | 《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调整有关事宜》(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82号) 一、关于货物进出口行政许可电子认证证书和电子钥匙的申领、使用和管理 (一)货物进出口行政许可电子认证证书(以下简称电子认证证书)是指在网上办理货物进出口行政许可事项时,用于验证申请人身份、实现电子签名和保障安全通信的数据电文,包括进出口许可证等电子认证证书。 (三)申请人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申请有关货物进出口行政许可,需先领取电子认证证书和电子钥匙,之后用电子钥匙登录有关系统办理申请。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接收本地区申请人领取电子认证证书和电子钥匙的申请。在北京的属于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向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申领电子认证证书和电子钥匙。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 (行政审批办) | 负责接收本地区申请人领取电子认证证书和电子钥匙的申请 |
5.其他行政权力(7项)
| 序号 | 主项事项 名称 | 子项事项 名称 | 业务办理项 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使 层级 | 实施 机关 | 备注 |
| 1 |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 |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 |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十五条第二款 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2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提交自动进口许可申请。 3.《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26号,2018年10月10日商务部令2018年第7号) 第五条 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部门和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管理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 第七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收货人(包括进口商和进口用户)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应向所在地或相应的发证机构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并取得《自动进口许可证》。 4.《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2008年4月7日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8年第7号)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设在商务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部门机电办)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5.《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实施办法》(2008年4月7日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6号,2018年10月10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商务部令2018年第7号】,2019年11月30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 第三条商务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的管理工作,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的机电产品目录。 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部门机电办)负责有关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自动进口许可证,式样格式见附件1)的签发工作。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商务部委托),地方、部门机电办(受商务部委托)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
| 2 | 外国人来华邀请核实单 | 外国人来华邀请核实单 | 外国人来华邀请核实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需要提供中国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邀请函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驻外签证机关的要求提供。出具邀请函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邀请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7号,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3.《关于印发〈关于被授权单位办理邀请外国人来华手续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外发〔2010〕31号) 被授权单位负责本系统业务范围内外国人来华入境签证邀请函审核。 | 被授权 单位 | 海南省商务厅 (行政审批办) | |
| 3 | 海南省香港入境货运车辆指标资格核定及使用延期 | 海南省香港入境货运车辆指标资格核定及使用延期 | 海南省香港入境货运车辆指标续期 | 海南省海防与口岸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南省香港入境货运车辆指标管理办法》的通知(琼海防口岸办函〔2018〕387号) 第二条 海南省直通车辆实行指标管理。海南省海防与口岸办公室是海南省车辆指标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 海南省直通车指标的使用、续期、变更和终止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省海防与口岸办对直通车辆指标实行动态管理,直通车辆指标使用期限为6年。直通车辆指标使用期届满,须提前6个月按规定申报办理指标使用的续期手续,逾期不办理者,视同自动放弃该指标,由省海防与口岸办收回。 | 海南省海防与口岸办公室 | 海南省商务厅 (口岸管理处) | |
| 4 | 限制进出口货物的配额审批 | 限制进出口货物的配额审批 | 限制进出口货物配额管理核实转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自2016年11月7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第十九条 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第二十条 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2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第二款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限制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出口配额总量。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向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出口配额的申请。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配额可以通过直接分配的方式分配,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分配。 第四十条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并不晚于当年12月15日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和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申请活牛(输往港澳)、活猪(输往港澳)、活鸡(输往香港)、小麦粉、玉米粉、大米粉、甘草及甘草制品、蔺草及蔺草制品、锯材货物出口配额的,由申请人向所在地方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后转报商务部。 |
| 5 | 进口关税配额审批 | 进口关税配额审批 | 进口关税配额核实转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04年4月6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修正) 第十六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条 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第二十条 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2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属于关税配额内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内税率缴纳关税;属于关税配额外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外税率缴纳关税。 第二十七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9月15日至10月14日公布下一年度的关税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 关税配额可以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 第二十九条 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关税配额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有关关税配额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
| 6 | 重点敏感商品加工贸易业务进出口审批 | 重点敏感商品加工贸易业务进出口审批 | 重点敏感商品加工贸易业务进出口审批转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自2016年11月7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八条第一款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第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二款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内销的,海关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2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第一款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第一款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出口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登陆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检查后转报。 |
| 7 |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证签发 |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证签发 |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证签发 |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第26号,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08月22日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 进出口单位应当持进出口审批单,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所属的发证机构申请领取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证。在京中央企业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授权的发证机构申请领取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证。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每份进出口许可证只能报关使用一次,当年有效,不得跨年度使用。 进出口许可证的申领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进出口单位凭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所属的发证机构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
一、权力清单
(二)商务部门行政执法事项
1.行政监督检查(30项)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律名称 | 法律条款 | 法定实施 主体 | 实施主体 | 备注 |
| 一、消费方面 | ||||||
| 1 | 拍卖经营企业监督检查 | 《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日商务部令第24号公布,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30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四十一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地区拍卖行业发展规划,并将规划报商务部备案。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地区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核查和行业统计及信用管理制度;负责企业和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审核;管理与指导本地区的拍卖行业自律组织。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拍卖企业、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网络,对拍卖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每年度应当出具对拍卖企业的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省商务 部门 (消费处) | |
| 2 | 对企业开展的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管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485号) |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 省商务部门(消费处)、海口市商务局、三亚市商务局 | |
| 3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 第三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 商务主管 部门 | 省商务 部门(消费处)、市县商务部门 | |
| 4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监督管理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17号令) |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 | 省商务 部门(消费处)、市县商务部门 | |
| 5 | 对零售商促销行为的监管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 |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 | 省商务 部门(消费处)、市县商务部门 | |
| 6 | 对洗染业的监管 | 《洗染业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 | 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 | 省商务 部门(消费处)、市县商务部门 | |
| 7 | 对美容美发业的监管 |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9月23日商务部2004年第19号) | 第三条 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 | 省商务 部门(消费处)、市县商务部门 | |
| 8 | 对家庭服务机构的监管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18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 省商务 部门(消费处)、市县商务部门 | |
| 9 | 直销企业相关事项(含直销产品、直销培训员、直销企业服务网点、一般事项变更)备案管理 | 《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5年第23号) | 第十三条 商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负责对直销培训进行监管; | 商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省商务 部门(消费处)、市县商务部门 | |
| 《商务部关于直销产品和直销培训员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商秩序﹝2016﹞153号) | (3)加强事中事后管理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抽查制度,对直销企业报备直销产品、直销培训员情况开展随机抽查。信息系统公布的直销企业报备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抽查中发现直销企业未报备信息或报备信息存在虚假、误导,或社会公众反映上述问题经查证属实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信息系统进行公示,并责令直销企业限期改正。直销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信息系统及时公布改正情况。直销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报请商务部依法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省商务部门(消费处) | |||
| 《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0号) | 第六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直销企业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已设立的服务网点进行核查,并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核查结果一次性报商务部备案。 第七条第一款 直销企业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增加服务网点,在已批准从事直销的地区增加服务网点不需要报批,但应当将增设方案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商务部备案。 |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区/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 省商务 部门(消费处)、市县商务部门 | |||
| 二、市场体系建设方面 | ||||||
| 10 | 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 |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 |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 | 省商务 部门(市场体系建 设处) | |
| 11 | 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省商务 部门(市场体系建设处)、市县商务部门 | |
| 12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 |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省商务 部门(市场体系建设处)、市县商务部门 | |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 ||||||
| 13 |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监管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 |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省商务 部门(市场体系建设处)、市县商务部门 | |
| 三、对外贸易方面 | ||||||
| 14 | 对海南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 | 第四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协调;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招标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部门 | 省商务 部门(对外贸易处) | |
| 15 | 对禁止类和限制类技术进出口的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0日国务院令第331号公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进口经营者签订技术进口合同后,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交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及有关文件,申请技术进口许可证。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时,可以一并提交已经签订的技术进口合同副本。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及其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一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对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第9-16条,第29-36条,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不得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技术进出口申请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技术出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技术出口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对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 | 省级商务 主管部门 | 省商务 部门(对外贸易处) | |
| 16 | 对货物进出口配额申请和使用活动的行政检查 |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2008年4月7日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二00八第7号) |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设在商务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部门机电办)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第十条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商务部及地方、部门机电办可以对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的进口情况依法进行检查。 | 商务部及地方、部门机电办 | 省商务 部门(对外贸易处) | |
| 《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2002年1月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二○○一年第23号) | 第四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外经贸部报告。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 省商务 部门(对外贸易处) | | ||
|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二○○一年第11号) | 第十二条投标资格审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招标委员会的要求对本地区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初审并提供有关材料。招标办公室须在规定时间内对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及有关材料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 |||||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4月20日) |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委”)负责本地区鲜活冷冻商品的综合管理工作。根据外经贸部授权,签发有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证书;负责本地区出口企业关于鲜活冷冻商品配额申请的审核、平衡和上报工作;管理和督促检查本地区出口企业所分得配额的使用情况并负责本地区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统计工作;负责本地区鲜活冷冻商品的运输管理工作;指导有关企业做好鲜活冷冻商品的货源和基地的规划建设和质量管理工作;及时与各有关机构沟通本地区的业务情况,遇到重大问题及时向外经贸部报告。 | |||||
| 17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申请和使用活动的行政检查 | 《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7号) | 第五条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为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发证机构应当按照商务部许可证联网核查的规定及时传送发证数据,以保证经营者顺利报关和海关核查;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数据应当认真核对,及时检查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并找出存在的问题。许可证局应当定期将核对后的海关反馈核查数据报商务部。 | 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 | 省商务 部门(对外贸易处) | |
|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二00八第7号) | 第五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部门机电办)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电产品,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进口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向商务部提交。 第二十二条商务部及地方、部门机电办可以对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的进口情况依法进行检查。 | |||||
| 18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申请和使用活动的行政检查 |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1号) | 第五条 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为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应当按照商务部许可证联网核查的规定及时传送发证数据,以保证经营者顺利报关和海关核查;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数据应当认真核对,及时检查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并找出存在的问题。许可证局应当定期将核对后的海关反馈核查数据报商务部。 | 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 | 省商务 部门(对外贸易处) | |
| 19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和使用行为监管 |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26号,2018年10月10日商务部令2018年第7号) | 第五条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有关地方特派员办事处和受商务部委托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地方、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负责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 商务部制定和公布货物自动进口许可证分级发证机构名单。 | 商务部及地方、部门 机电办 | 省商务 部门(对外贸易处) | |
|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92号) | 第三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工作由商务部负责。《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中属商务部管理的汽车产品由商务部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其他汽车产品由各地方、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 |||||
|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2008年4月7日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二00八第7号) |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部门机电办)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商务部及地方、部门机电办可以对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的进口情况依法进行检查。第十条第二款。 | |||||
|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实施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8年第6号) | 第三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部门机电办),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的管理工作。 | |||||
|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二○○一年第11号) | 第十二条投标资格审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招标委员会的要求对本地区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初审并提供有关材料。招标办公室须在规定时间内对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及有关材料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 |||||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4月20日) |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委”)负责本地区鲜活冷冻商品的综合管理工作。根据外经贸部授权,签发有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证书;负责本地区出口企业关于鲜活冷冻商品配额申请的审核、平衡和上报工作;管理和督促检查本地区出口企业所分得配额的使用情况并负责本地区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统计工作;负责本地区鲜活冷冻商品的运输管理工作;指导有关企业做好鲜活冷冻商品的货源和基地的规划建设和质量管理工作;及时与各有关机构沟通本地区的业务情况,遇到重大问题及时向外经贸部报告。 | |||||
| 20 | 对自由类技术进出口合同备案的监管 |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3号) |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第四条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授权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 | 省商务部门(对外贸易处) | |
| 21 |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企业监管 |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7号,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监督检查工作。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对外贸易处) | |
| 四、电子商务方面 | ||||||
| 22 |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备案等日常管理 |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7号) |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建设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备案系统,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备案等日常管理。 |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 省商务 部门(电子商务处) | |
| 五、会展方面 | ||||||
| 23 | 1.对境内举办两种审批类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的监管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 取消商务部“境内举办四种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1.再次举办已获批准冠名‘中国’等字样的;2.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中央企业或全国性行业协会主办的;3.展期超过6个月的;4.港澳台地区机构参与主办的(包括海峡两岸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 对于取消审批的四种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建立备案制度,及时掌握举办情况并实施监管。 | 省级商务 主管部门 | 省商务 部门(会展处) | |
| 2.对境内举办四种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的监管 | 《商务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做好境内举办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服贸函〔2019〕113号) | 根据属地化管理原则,主办单位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属地主办单位的注册管理。 展会举办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属地展会的展前和展后备案管理,属于备案管理范围且备案内容完整、准确的,负责备案管理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备案表提交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 在注册和备案管理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发现注册或备案内容填报不完整、信息有误或涉嫌违法违规的,应在线通知填报单位补充更正,或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 展会举办地 省级商务 主管部门 | 省商务 部门(会展处) | | |
|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令2006年第1号)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商标、版权的保护。 第三条 展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监督、检查,维护展会的正常交易秩序。 | |||||
| 六、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方面 | ||||||
| 24 | 境外投资安全监督管理 |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 | 第五条 商务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 省商务 部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处) | |
| 25 | 对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管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08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527号,根据2017年3月2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五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 省商务 部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处) | |
| 26 | 对外承包工程一般项目备案管理 |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管理的通知》(商办合函〔2017〕455号) | 一、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核准取消后,商务主管部门对一般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对在与我无外交关系国家(地区)承揽的项目、涉及多国利益及重大地区安全风险的项目仍按照特定项目管理。 二、项目备案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中央企业总部的境外工程项目管理由商务部负责;地方企业和中央企业下属单位的境外工程项目备案由企业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特定项目办理由商务部统一负责。 九、依据“谁备案、谁监管”原则,商务主管部门对所负责备案的项目信息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或根据举报进行调查,对影响重大的项目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予以处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列入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良信用记录。 十、对未及时办理备案,或备案信息不真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约谈、通报、限期整改等方式予以处理;逾期不整改或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 商务主管 部门 | 省商务 部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处) | 地方企业和中央企业下属单位的境外工程项目备案由企业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
| 27 | 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 | 《对外劳务合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 省商务部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处)、市县商务主管部门 | |
| 七、外商投资管理方面 | ||||||
| 28 | 对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变更、注销等的行政检查 | 商务部办公厅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秘书局关于印发《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商办台函〔2012〕259号) | 三、协助做好代表机构的监管工作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台办应协助商务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加强对代表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检查,认真跟踪代表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要求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涉台规定,遇有重要问题及时上报商务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台办应协助商务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 省商务部门(外商投资管理处) | |
| 29 | 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 | 第三十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对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代表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年度工作报告提出意见,指导、监督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依法开展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等部门查处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 业务主管 单位 | 省商务部门(外商投资管理处) | |
| 30 | 对外商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信息报告的监督检查 |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商务部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号) | 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商务主管部门可联合有关部门,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 商务主管 部门 | 省商务部门(外商投资管理处)、市县商务主管部门 | |
2.行政处罚
(1)省级行政处罚事项(21项)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名称 | 法律条款 | 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实施主体 | 备注 |
| (一)消费方面(4项) | ||||||
| 1 | 对拍卖企业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的行政处罚 | 《拍卖管理办法》 | 第三十九条拍卖企业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省商务部门(消费处) | |
| 2 | 对拍卖企业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行政处罚 | 《拍卖管理办法》 | 第四十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省商务部门(消费处) | |
| 3 | 对拍卖企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行政处罚 | 《拍卖管理办法》 | 第四十二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举行地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发行量较大的报纸或其他有同等影响的媒体。 第二十六条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 展示时间应不少于两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省商务部门(消费处) | |
| 4 | 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备案机关 | 省商务部门(消费处) | |
| (二)市场体系建设方面(3项) | ||||||
| 5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限期改正的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原发证部门 | 省商务部门(市场体系建设处) | |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回收拆解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停止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12个月以上的,或者注销营业执照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被撤销、吊销《资质认定书》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回收拆解企业因违反本细则受到被吊销《资质认定书》的行政处罚,禁止该企业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再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 第八条 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拆解经营场地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及安全要求,不得建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 (三)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的场地、设施设备、存储、拆解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 (四)符合环保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要求; (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处置方案。 第十二条第一款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经审查资质认定申请材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等,认为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网站和“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申请有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通过组织听证、专家复评复审等对异议进行核实;对申请无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对申请予以通过,创建企业账户,并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对申请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 ||||
| 6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被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 第二十四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原发证部门 | 省商务部门(市场体系建设处) | |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第四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十二条第一款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经审查资质认定申请材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等,认为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网站和“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申请有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通过组织听证、专家复评复审等对异议进行核实;对申请无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对申请予以通过,创建企业账户,并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对申请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
| 7 | 对回收拆解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两年内被治安管理处罚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因违反前款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两年内被治安管理处罚两次以上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回收拆解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第一款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经审查资质认定申请材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等,认为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网站和“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申请有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通过组织听证、专家复评复审等对异议进行核实;对申请无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对申请予以通过,创建企业账户,并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对申请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原发证部门 | 省商务部门(市场体系建设处) | |
| (三)对外贸易方面(6项) | ||||||
| 8 | 对招标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的行政处罚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 第九十三条招标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通告项目主管机构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协调;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招标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 | 相应主管部门 | 省商务部门(对外贸易处) | |
| 9 | 对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 第九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一)与投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四)除本办法第九十四条第十二项所列行为外,其他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材料或信息的; (五)对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九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二)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协调;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招标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 部门 | 省商务部门(对外贸易处) | |
| 10 | 对投标人虚假招标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 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 (三)投标文件及澄清资料与事实不符,弄虚作假的; (四)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六)中标的投标人不按照其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投标文件的; (七)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协调;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招标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 部门 | 省商务部门(对外贸易处) | |
| 11 |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部门 | 省商务部门(对外贸易处) | 营业执照由省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吊销营业执照由省市场监管部门决定 |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 第九十八条 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三)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协调;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招标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 | |||||
| 12 | 对招标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 第一百条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在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登记时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无故废弃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的; (四)不按照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材料或者向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上传招标网,或者在招标网上发布、公示或存档的内容与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相应书面内容存在实质性不符的; (六)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的,或者在投诉处理的过程中未按照主管部门要求予以配合的; (七)因招标机构的过失,投诉处理结果为招标无效或中标无效,6个月内累计2次,或一年内累计3次的; (八)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的; (九)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协调;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招标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 部门 | 省商务部门(对外 贸易处) | |
| 13 | 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 部门 | 省商务部门(对外 贸易处) | |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 第一百零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擅离职守的;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评标的;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 (六)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七)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 (八)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协调;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招标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 | |||||
| (四)电子商务方面(2项) | ||||||
| 14 | 对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未按《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制定、修改、实施交易规则,被责令限期改正但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 第十八条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制定、修改、实施交易规则的,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向社会公布。 | 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 部门 | 省商务部门(电子 商务处) | |
| 15 | 对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违反规定,未备案或提交虚假备案信息,被责令限期改正但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 第二十条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备案或提交虚假备案信息的,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在交易规则实施七日内自行登录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备案系统,提交本规定所列交易规则、征求的公众意见及意见答复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对其交易规则进行修改时,应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要求将修改部分重新备案。 | 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 部门 | 省商务部门(电子 商务处) | |
| (五)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方面(6项) | ||||||
| 16 | 对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的行政处罚 |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 第二十八条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省商务部门(对外投资和经济 合作处) | |
| 17 | 对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证书》的行政处罚 |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一条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省商务部门(对外投资和经济 合作处) | |
| 18 | 对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 第二十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第五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 | 商务主管 部门 | 省商务部门(对外投资和经济 合作处) |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决定 |
| 19 | 对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第五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 | 商务主管 部门 | 省商务部门(对外投资和经济 合作处) |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决定 |
| 20 |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 第二十二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 (二)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第五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 | 商务主管 部门 | 省商务部门(对外投资和经济 合作处) | |
| 21 | 对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行政处罚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第五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 | 商务主管 部门 | 省商务部门(对外投资和经济 合作处) | |
(2)市县行政处罚事项(87项)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律名称 | 法律条款 | 法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实施主体 | 备注 |
| (一)消费方面(34项) | ||||||
| 1 | 对发卡企业未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备案,被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仍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2 | 对发卡或售卡企业违反有关单用途预付卡章程和购卡协议的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仍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 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3 | 对发卡或售卡企业违反售卡信息登记要求,被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仍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 第十六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 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4 | 对发卡或售卡企业违反售卡支付方式、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被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仍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 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5 | 对发卡或售卡企业违反单张记名卡、单张不记名卡或单张单用途卡的发卡限额,被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仍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 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6 | 对发卡或售卡企业违反有效期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仍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 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7 | 对发卡或售卡企业违反退货资金退回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仍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 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8 | 对发卡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提供退卡、资金退还服务,被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仍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 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9 | 对规模发卡企业和其他发卡企业未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被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仍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备案机关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备案机关为省商务主管部门,由省商务部门决定处罚 |
| 10 | 对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规模发卡企业和其他发卡企业违反预收资金余额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仍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备案机关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备案机关为省商务主管部门,由省商务部门决定处罚 |
| 11 | 对规模发卡企业违反资金存管制度,被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仍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备案机关 | 设区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备案机关为省商务主管部门,由省商务部门决定处罚 |
| 12 | 对规模发卡企业未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或未按规定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被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仍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备案机关 | 设区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备案机关为省商务主管部门,由省商务部门决定处罚 |
| 13 | 对规模发卡企业和其他发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卡业务填报义务,被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仍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备案机关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备案机关为省商务主管部门,由省商务部门决定处罚 |
| 14 | 对规模发卡企业未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或未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或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未向备案机关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备案机关 | 设区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备案机关为省商务主管部门,由省商务部门决定处罚 |
| 15 | 对特许人拥有直营店少于2个,或经营时间少于1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第二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 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16 | 对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17 | 对特许人未依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 第二十五条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 商务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 第十六条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 |||||
| 18 | 对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提前支付费用,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的行政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 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 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19 | 对特许人未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 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 商务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 第十七条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 |||||
| 20 | 对特许人未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规定的信息,或未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的行政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 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 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21 | 对特许人向被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或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的行政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 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 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1年第2号) | 第十条 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 | |||
| 22 | 对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 | 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 (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第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市场异常波动防范和处置责任制,加强市场异常波动信息交流和区域合作,加强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培训,建立完善市场异常波动监测系统和必要的应急措施及手段,并保证经费。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23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被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 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24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被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 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25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信息,被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 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26 | 对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存在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被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27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被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 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28 |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或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存在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 | 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29 | 对餐饮经营者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行政处罚 |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30 | 对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 |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 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31 | 对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 《洗染业管理办法》 |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 商务、工商、环保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32 | 对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33 | 对零售商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34 | 对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二)市场体系建设方面(44项) | ||||||
| 35 | 对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 第十九条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第一款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 |||||
| 36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 第二十一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 (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 (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资质认定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吊销资质认定书由省商务部门决定 |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第五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炼或者破碎企业。 第二十九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尾气后处理装置、危险废物应当如实记录,并交由有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拆解处置,不得向其他企业出售和转卖。 回收拆解企业拆卸的动力蓄电池应当交售给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建立的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国家对动力蓄电池梯次利用管理有关要求的梯次利用企业,或者从事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的企业。 第十二条第一款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经审查资质认定申请材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等,认为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网站和“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申请有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通过组织听证、专家复评复审等对异议进行核实;对申请无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对申请予以通过,创建企业账户,并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对申请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
| 37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 |||||
| 38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 第二十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六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录入“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对出售用于再制造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按照商务部制定的标识规则编码,其中车架应当录入原车辆识别代号信息。 第五条第一款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 |||||
| 39 | 对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认定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40 |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 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后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向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上传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档: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 | 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41 | 对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认定书》。 第十五条第二款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拆解报废机动车。 第十二条第一款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经审查资质认定申请材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等,认为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网站和“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申请有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通过组织听证、专家复评复审等对异议进行核实;对申请无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对申请予以通过,创建企业账户,并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对申请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资质认定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吊销《资质认定书》由省商务部门决定 |
| 42 | 对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一款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后,应当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机动车拆解后,上传拆解后照片。上传的照片应当包括机动车拆解前整体外观、拆解后状况以及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对按照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机动车拆解后,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条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尾气后处理装置,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机动车车架(或者车身)或者发动机缺失的应当认定为车辆缺失,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存在抵押、质押情形的,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疑似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工具的,以及涉嫌伪造变造号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已经打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应当予以作废。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43 |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二十三条 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现场或者视频监督下解体。回收拆解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报废机动车监督解体工作。 第十二条第一款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经审查资质认定申请材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等,认为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网站和“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申请有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通过组织听证、专家复评复审等对异议进行核实;对申请无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对申请予以通过,创建企业账户,并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对申请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资质认定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吊销《资质认定书》由省商务部门决定 |
| 44 |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相关要求,并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录像保存至少1年。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45 |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车辆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对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有关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装置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新能源汽车国家监测与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溯源综合管理平台”系统。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46 | 对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47 | 对经销商出售未经授权销售的汽车,未以书面形式履行提示、告知等义务,或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48 | 对供应商、经销商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对消费者限定相关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49 | 对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未如实标明相关信息,或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未予以提醒和说明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一款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50 | 对供应商限制配件产商的销售对象,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及供应商、未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未保证相应的售后服务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51 | 对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未进行相应的通知、变更和保障义务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52 | 对供应商要求经销商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 (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 (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 (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 (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53 | 对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违反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或违反告知、及时支付返利等义务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54 | 对双方合同没有约定, 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 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55 | 对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售后服务政策,或未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56 | 对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没有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或未签订销售合同,或未如实开具销售发票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57 | 对供应商、经销商未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58 | 对供应商、经销商未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第二款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59 | 对供应商、经销商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60 | 对经销商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61 | 对市场经营者未履行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等的职责,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的行政处罚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 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62 | 对市场经营者未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的行政处罚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 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63 | 对市场经营者未对商品现货市场制定实施应急预案,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的行政处罚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 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64 | 对市场经营者未加强资金管理,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的行政处罚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 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 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65 | 对市场经营者未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的行政处罚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 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66 | 对市场经营者未实时做好相关信息记录,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的行政处罚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 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67 | 对市场经营者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的行政处罚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 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68 | 对市场经营者未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的行政处罚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 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69 | 对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70 | 对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71 | 对经营者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或未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72 | 对经营者违反相关保密义务,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 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73 | 对经营者未在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74 | 对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或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75 | 对经营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或未按规定履行三包责任,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76 | 对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未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77 | 对经营者收购依法查封、扣押等旧电器电子产品,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依法查封、扣押的; (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 (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78 | 对经营者销售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等旧电器电子产品,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三)外商投资方面(1项) | ||||||
| 79 | 对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未要求补报或更正,被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 第三十七条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 | 第二十五条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予以补报或更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于2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存在以下情形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故意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就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 (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两年内再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 (四)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第十九条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发现其存在未报、错报、漏报有关投资信息的,应当及时进行补报或更正。外商投资企业对《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所列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补报或者更正应当符合该条例有关规定。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存在未报、错报、漏报的,应当通知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于20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报或更正。 更正涉及公示事项的,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工作。 | |||||
| (四)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方面(6项) | ||||||
| 80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第四十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第一款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商务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吊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由省商务部门决定 |
| 81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被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第四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七条第一款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商务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吊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由省商务部门决定 |
|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 |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在备用金应缴存或补足之日起一个月内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的企业,如不再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的,应向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请退还备用金;如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的,应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缴存备用金。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或未及时缴存备用金的,分别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处理。 | 商务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 82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行为,被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 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83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第七条第一款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吊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由省商务部门决定 |
| 84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被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85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行政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第一款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吊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由省商务部门决定 |
| (五)口岸管理方面(2项) | ||||||
| 86 | 对港口发生堵塞时,拒不执行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的决定,严重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 |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不执行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的决定,严重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的,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在港口发生堵塞时,港口应当及时向口岸综合管理部门报告,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及时作出疏港决定,各有关单位和业主、货主必须执行。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设立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口岸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口岸综合管理部门或者指定有关部门及专人,主管口岸综合管理工作。 省会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不设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其口岸综合管理工作由省口岸综合管理部门负责。 | 口岸综合管理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 87 | 对阻碍国内外的业主、客商自行选择合法代理人,或非法阻挠、刁难和歧视他人从事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务业务,或以不正当手段垄断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务行业的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 |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垄断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务行业的,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国内外的业主、客商可自行选择合法代理人,代理人持委托授权的有效委托证件开展代理业务。 第三十一条从事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务业务,应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非法阻挠、刁难和歧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设立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口岸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口岸综合管理部门或者指定有关部门及专人,主管口岸综合管理工作。 省会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不设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其口岸综合管理工作由省口岸综合管理部门负责。 | 口岸综合管理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3.行政强制(1项)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律名称 | 法律条款 | 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实施主体 | 备注 |
| 1 | 对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监督检查,必要时有关场所的行政强制 |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 |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对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监督检查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隐匿。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
4.行政征用(1项)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律名称 | 法律条款 | 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实施主体 | 备注 |
| 1 | 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的需要,对生活必需品、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的征用 | 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的需要,对生活必需品、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的征用 |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1 年 第 4 号,经2011年11月7日商务部第5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成立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分管负责人担任副总指挥的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针对生活必需品脱销或价格大幅上涨的市场异常波动状况,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采取如下措施:(七)依法征用,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的需要,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权统一紧急征集生活必需品、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具体由市场体系建设处、消费处负责 |
二、责任清单
(一)单位职责表(16项)
| 序号 | 职责 |
| 1 |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国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利用外资、招商引资、会展业发展、口岸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政策措施,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 |
| 2 | 研究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利用外资、招商引资、总部经济发展、会展业发展、口岸管理工作的发展规划、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研究提出相关意见建议,落实海南服务国家“一带一路”建设有关工作。 |
| 3 | 牵头探索全省内外贸易更加灵活的政策体系、监管模式和管理体制,组织实施贸易便利化改革措施,协调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 |
| 4 | 组织实施省内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与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工作。 |
| 5 | 负责全省总部经济发展、会展业发展、电子商务发展和招商引资促进工作。 |
| 6 | 负责统筹全省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负责全省商贸服务行业管理。 指导全省批发市场(含现货大宗产品市场)规划和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商业体系建设工作,推进农村市场体系建设,组织实施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工程。 |
| 7 | 负责全省重要消费品市场调控和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管理。 |
| 8 | 指导全省商业信用销售,监督管理特殊流通行业。 |
| 9 | 负责推进省内流通产业供给侧改革,推动流通标准化建设和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 |
| 10 | 负责管理全省货物进出口贸易,推进贸易自由化、便利化工作,监督协调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工作,负责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 |
| 11 | 负责全省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指导省内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工作。 |
| 12 | 负责全省对外经济合作和相关对外援助工作。 |
| 13 | 负责综合协调全省口岸管理工作。 |
| 14 | 负责中央和省级各类商务发展资金项目的申报和实施。 |
| 15 | 指导海南国际经济发展局的业务工作。 |
| 16 | 完成省委、省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
(二)职责边界表(4项)
| 序号 | 管理事项 | 相关部门 | 职责分工 |
| 1 |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拟定和发布 | 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 |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商务厅等部门拟订,由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和省商务厅联合发布。 |
| 2 | 药品流通管理 | 省商务厅 | 负责拟订全省药品流通发展规划和政策 |
|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负责药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配合执行药品流通发展规划和政策。 | ||
| 3 | 会展管理 | 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 | 负责与商务厅协调发展会展旅游。 |
| 省商务厅 | 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会展业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标准;负责会展行业的统筹协调、促进与服务工作;承担省推动会展业发展工作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 ||
| 4 | 招商引资 | 省商务厅 | 负责研究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招商引资的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和规章制度,统计、评估、分析全省招商引资情况,牵头策划、组织和协调全省性重大招商引资活动。 |
| 各省直相关部门 | 根据其业务职能进行产业招商。 |
(三)部门职责登记表(19个部门)
| 序号 | 责任处室 | 主要职责 |
| 1 | 办公室 | 负责厅机关日常运转,承担会务、文秘、机要、保密、档案、信访、办公自动化和后勤保障工作 |
| 负责对外商务宣传、信息综合、政务公开工作 | ||
| 负责厅内外工作的综合协调,承担有关专项或重点工作事项的督办和厅年度工作计划落实的督促检查 | ||
| 负责编纂商务简报、商务年鉴、大事记、史志等工作 | ||
| 负责厅机关内部规章制度的监督实施;组织协调做好扶贫、乡村振兴工作 | ||
| 2 | 人事处(人才工作处) | 负责厅机关和所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和干部职工考评考核工作 |
| 统筹、组织干部培训工作 | ||
| 负责厅机关和所属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政审和因私出国(境)证件管理、备案、报批 | ||
| 负责厅党组会务工作 | ||
| 负责扶贫工作 | ||
| 牵头负责会展等产业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 | ||
| 老干部工作处 | 与人事处合署办公,负责老干部工作。 | |
| 3 | 政策法规处 | 组织拟订商务领域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负责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备案,以及对外签订合作协议、合同法律审核 |
| 组织拟订全省商务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牵头贯彻落实商务发展综合性政策措施,开展商务运行和发展趋势分析 | ||
| 负责年度和阶段性商务工作总结、重要综合性材料起草;牵头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建设工作 | ||
| 承办涉法争议案件 | ||
| 负责建立进出口公平贸易预警机制,指导协调我省产业安全应对工作 | ||
| 组织协调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贸易救济调查的应诉等工作 | ||
| 负责牵头调整商务行政执法清单,指导监督商务领域市县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组织指导商务领域综合行政执法业务培训 | ||
| 4 | 自由贸易港改革发展处 | 牵头落实本厅推进的自贸区(港)改革试验任务 |
| 研究起草自贸区(港)商务管理领域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建立健全自贸区(港)相关法规政策制度,研究提出自贸区(港)创新路径和改革举措 | ||
| 负责境内外自贸区(港)联络工作 | ||
| 指导、协调市县、部门(单位)落实相关改革试验任务 | ||
| 承担厅推进自贸试验区(港)建设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 ||
| 5 | 财务处 | 统一管理中央和省级拨付的各类商务发展专项资金,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价的组织工作,对专项资金支出和项目信息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
| 负责部门预算编制组织工作、日常报账及部门决算编制等财务管理工作 | ||
| 制定财务管理相关制度 | ||
| 协调财税、金融等有关部门落实与商务工作相关的资金政策措施 | ||
| 6 | 审计处 | 负责审计厅机关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有关重大政策措施及执行有关发展规划、年度业务情况,以及财政财务收支、重大投资项目等有关经济活动 |
| 负责审计本机关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履行情况 | ||
| 负责审计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 | ||
| 协助办理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 | ||
| 7 | 投资促进处 (省投资 促进局) | 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投资促进工作计划;统计、评估、分析全省招商引资情况 |
| 牵头策划、组织和协调全省性重大招商引资活动 | ||
| 组织统筹全省投资促进工作,开展全省投资促进业务培训 | ||
| 拟订全省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政策,组织开展总部企业备案、统计、分析 | ||
| 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投资软环境,协调解决投资者的投诉 | ||
| 承担省自贸区(港)招商工作与促进总部经济发展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 ||
| 8 | 会展处 (省会展局) | 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会展业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标准 |
| 负责会展行业的统筹协调、促进与服务工作 | ||
| 承担会展业统计、评估、培训和对外宣传推介工作 | ||
| 统筹、指导品牌会展活动、会展企业的引进和培育 | ||
| 指导会展设施、展馆的规划建设 | ||
| 承担省推动会展业发展工作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 ||
| 9 | 服务贸易处 (省服务贸易促进局) | 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服务贸易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监测、分析、发布和管理全省服务贸易统计数据 |
| 负责统筹服务贸易培训、法律援助、对外宣传推介和招商工作 | ||
| 负责管理服务贸易发展专项资金 | ||
| 承担省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 ||
| 10 | 电子商务处 | 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电子商务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 |
| 负责推进电子商务交易服务业态发展 | ||
| 指导全省企业电子商务应用 | ||
| 培育重点电子商务企业和平台,扶持中小电子商务企业 | ||
| 推动电子商务产业园区建设 | ||
| 推进全省电子商务进农村和电商扶贫工作 | ||
| 开展电子商务行业统计、监测和分析 | ||
| 牵头推进各行业电子商务应用,协调配送、支付、技术、认证等配套行业发展 | ||
| 推进跨境电商工作 | ||
| 11 | 消费处 (省消费局) | 负责全省生活必需品、重要消费品及重要生产资料市场运行情况的监测分析及市场异常波动情况的预测和信息引导 |
| 牵头做好商贸流通业统计分析工作 | ||
| 负责全省商务领域消费促进工作,拟订商务领域促进消费政策措施,组织开展全省性消费促进活动,对全省消费市场运行情况进行预测分析 | ||
| 负责全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 | ||
| 负责全省茧丝绸行业统计工作 | ||
| 负责直销、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监督管理 | ||
| 负责居民生活服务业行业管理 | ||
| 负责监测、分析、发布和管理全省居民生活服务业统计数据 | ||
| 负责统筹全省居民生活服务业标准化、品牌化和国际化推广 | ||
| 负责全省商业特许经营、商贸领域品牌建设、老字号、拍卖管理等相关工作 | ||
| 配合推进免税消费政策,统计分析免税店经营数据 | ||
| 指导实体零售行业创新和智慧商圈(智慧店铺)管理工作 | ||
| 拟订药品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做好相关统计工作,配合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 ||
| 负责散装水泥应用监管工作 | ||
| 12 | 市场体系 建设处 | 研究提出省内市场体系建设和城乡市场发展的地方立法建议,起草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拟订有关政策 |
| 统筹推进全省城乡市场协调发展,指导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商业体系建设和社区商业发展,规范大型商业项目和商业聚集区发展,指导监督全省农贸市场规划布点与建设改造,推进农村市场体系建设,优化农村和中小城镇商业网点布局 | ||
| 推进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促进产销对接 | ||
| 制定省内批发市场(含现货大宗产品市场)规划,推进各类市场建设 | ||
| 管理汽车(含二手车、报废车)流通,对汽车二手市场流通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 ||
| 指导监督全省废旧汽车的回收和拆解工作 | ||
| 牵头本厅落实省政府稳定菜价有关工作 | ||
| 负责推进商务诚信建设,建立商务诚信公共服务平台 | ||
| 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指导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 ||
| 组织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承担省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工作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 ||
| 推动商贸物流体系建设,促进物流配送、供应链管理等新兴业态发展 | ||
| 指导绿色流通发展和流通领域节能降耗等工作 | ||
| 拟订并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回收、旧货流通产业政策、发展规划 | ||
| 牵头组织全省商务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 ||
| 13 | 企业服务处 (行政审批 办公室) | 负责统筹开展商务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研究提出商务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办法措施,监督、检查、评估商务领域营商环境建设 |
| 牵头落实省优化营商环境联席会议工作任务 | ||
| 负责商务领域重点项目、重点企业联系服务,协调解决企业反映问题 | ||
| 负责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团体联系沟通及行业管理工作 | ||
| 负责管理海南自贸港招商网站和投资服务平台 | ||
| 牵头组织实施全省招商引资考核工作 | ||
| 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工作,调整商务领域审批事权 | ||
| 14 | 对外贸易处 | 负责对全省外贸行业进行业务指导,推动贸易转型升级 |
| 负责进出口商品配额管理,指导出口产品基地建设,推进出口贸易标准化 | ||
| 指导外贸促进体系建设和对外贸易市场开拓工作 | ||
| 负责国家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和成套设备进出口及加工贸易管理 | ||
| 负责边境贸易管理 | ||
| 15 | 外商投资 管理处 | 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促进外商投资的政策措施,指导和协调外商投资促进工作,协调推进外商投资环境建设 |
| 研究和分析全省外商投资情况,组织实施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负责外商投资数据统计工作 | ||
| 负责全省重大外商投资项目的推介、联系、跟踪、协调、服务工作 | ||
| 策划组织境外招商工作,组织企业参加境外有关投资招商 | ||
| 承担重大项目的对外招商和跟踪服务,组织海南驻境外商务代表开展相关工作 | ||
| 指导省内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展交流合作与功能对接等工作 | ||
| 负责境外非政府组织有关管理工作 | ||
| 牵头指导海南国际经济发展局业务工作 | ||
| 16 | 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处 | 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对外经济合作、对外投资、出境就业计划 |
| 加强“一带一路”建设国际合作,推动企业“走出去” | ||
| 管理和监督全省对外工程承包、劳务合作、设计咨询和国家对外援助等业务,负责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人员的权益保护工作 | ||
| 审核境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资格;承担对外直接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统计工作 | ||
| 组织申报全省使用国际无偿援助项目并组织监督检查 | ||
| 开展其他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 | ||
| 组织开展国内经济合作交流活动 | ||
| 17 | 通关协调处 | 协调推进全省口岸通关、区域通关协作机制等有关工作 |
| 推进口岸通关便利化改革,落实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口岸信息化工作 | ||
| 督促、协调重大活动的通关服务保障工作 | ||
| 负责口岸数据统计分析工作,推动通关物流状态综合信息库建设 | ||
| 18 | 口岸管理处 | 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口岸发展规划和开放规划,统筹协调、督促检查口岸查验配套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审核口岸的开放与关闭 |
| 组织验收全省开放港口口岸新建码头的对外启用和审定临时靠泊 | ||
| 协调外国籍交通运输工具临时进出非开放口岸 | ||
| 负责直通港澳货运车辆的管理 | ||
| 组织口岸资源推介宣传等工作 | ||
| 协调推进口岸联合执法工作 | ||
| 承担省口岸工作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 ||
| 19 | 机关党委 | 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党的建设和纪检工作,领导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的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