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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服务贸易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

时间:2024-07-15 作者:佚名来源:西藏自治区商务厅

  (2024年版)

  说明

  一、《跨境服务贸易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统一列出国民待遇、市场准入、当地存在、金融服务跨境贸易等方面对于境外服务提供者以跨境方式提供服务(通过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模式)的特别管理措施。《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境内外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待遇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二、境外服务提供者以商业存在模式提供服务的,适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的有关规定。对境内外服务提供者的一致性管理措施,适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有关规定。

  三、境外服务提供者不得以跨境方式提供《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中禁止的服务;以跨境方式提供《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之内的非禁止性领域服务,按相应规定管理。

  四、《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未列出的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金融审慎、社会服务、生物资源、人文社科研发、文化新业态、文物保护、航空业务权、移民和就业措施以及政府行使职能等相关措施,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五、与港澳台就境外服务提供者开展跨境服务贸易有更优惠安排的,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境外服务提供者开展跨境服务贸易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应规定执行。国家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特殊经济区域对符合条件的境外服务提供者开展跨境服务贸易实施更优惠开放措施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六、《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原文链接:http://swt.xizang.gov.cn/xxgk/zcfg/202407/t20240715_4258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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