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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

发布时间:2023-03-06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作者:佚名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一号

  

  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9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

  

  (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引导、支持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促进广覆盖、多层次、宽领域开展志愿服务。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者注册管理、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志愿服务记录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规范指引以及志愿服务相关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等有关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志愿服务队伍建设和志愿服务信息化建设。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公安机关、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体育、乡村振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指导,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与志愿服务相关的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工作机制,组织辖区农牧民、居民和单位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做好青年志愿服务工作,参与志愿者招募、教育培训、宣传、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志愿服务宣传,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鼓励通信运营商、广告发布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免费向社会发布志愿服务公益宣传信息。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将践行志愿服务精神体现到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行业规范、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之中,倡导将志愿服务精神融入社会文化建设。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志愿者注册制度,优化注册方式,为志愿者注册提供便利。
    志愿者可以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或者经本人同意,由其所属的志愿服务组织代为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的志愿者,在提供志愿服务时与注册志愿者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背自然人的意愿将其注册为志愿者。
    第十三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二)自愿参与与其自身能力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三)获知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以及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四)参加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培训;(五)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六)无偿获得志愿服务记录证明;(七)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八)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二)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三)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服务活动的,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四)保守志愿服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五)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与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监护人同意或者由监护人陪同,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状况等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与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具备教育、医学、心理、法律、科技、文艺、体育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以及具有网络安全、防诈反诈、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护等专业领域工作经验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已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进行身份标识,并向社会公布其名称、住所、服务范围以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制度;(二)负责志愿者招募、注册、考核评价和管理等工作;(三)为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所需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培训;(四)为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五)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如实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无偿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六)保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七)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物资,定期向社会公开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八)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交流与合作;(九)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和创新,为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指导和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成立的志愿服务队伍,登记成为志愿服务组织。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组织孵化培育机制,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启动成立、建章立制和初期运行,帮助志愿服务组织提升志愿服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引导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带头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在乡村振兴、社区治理、扶老救孤、扶危济困、恤病助残、助医助学、防灾减灾救灾、防疫抗疫、拥军优属、科学普及、法律援助、生态环保、文明创建、赛会服务等方面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优先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军烈属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社会群体以及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加入志愿服务组织,提高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内容和联系方式。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志愿服务组织加强沟通联系,及时向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需求信息。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等形式,筹集志愿服务活动经费。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用于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为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保险以及提供交通、食宿等必要的开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志愿服务活动经费。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出具、使用伪造、变造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信息记录和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抽查制度,重点检查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志愿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签订书面协议:(一)对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有较大风险的;(二)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三)连续一个月以上专门从事志愿服务的;(四)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五)开展涉外志愿服务活动的。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书面协议示范文本,为志愿服务协议签订提供指导。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城乡社区、单位内部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本单位同意成立的团体,可以在本社区、本单位内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并实施对志愿服务组织负责人和志愿者的培训计划,组织开展相关法律法规、专门知识和技能等培训。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的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三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可以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为志愿者提供交通、食宿、通讯等保障,购买相应的保险。确需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人身危险和相应的防范措施向志愿者作出必要的告知和说明,并事先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四条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遭受人身伤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组织救助。
    志愿者在参与志愿服务的过程中,因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过错受到损害的,由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依法向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追究法律责任;因志愿服务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五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尊严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对志愿服务活动可能发生的人身危险和相应的防范措施向志愿者作出必要的告知和说明;具备条件的,应当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安全防护等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过错造成志愿服务对象、第三人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向其追偿。
    志愿者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途径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依托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开展宣讲党的方针政策、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科学知识、丰富精神文化生活、倡导文明生活方式等文明实践活动。

  

  第五章支持和保障

  

    第四十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鼓励探索建立多元化的志愿服务激励机制。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可以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支持志愿服务组织承接志愿服务项目,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政府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医院、学校等公共服务机构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鼓励和支持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与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建立联动机制,在组织策划、项目运作、供需对接、资源共享等方面进行协作。
    鼓励和支持城乡社区、志愿服务组织等招募社会工作专业人才,促进志愿服务专业化规范化。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志愿服务数据共享应用协调机制,按照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规范要求,统一数据标准,整合志愿服务相关信息和数据资源,实现志愿服务数据统一归集、交换共享。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综合素质评价体系,提高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鼓励和支持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与适合自身条件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  志愿者因提供志愿服务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符合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工伤认定、烈士评定条件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予以确认、认定、评定,并落实相应待遇。
    志愿者因提供志愿服务受伤、致残或者死亡,导致其家庭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救助。
    第四十七条   鼓励有关社会组织和单位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发展基金,为发展志愿服务事业提供支持。
    志愿服务发展基金应当用于资助志愿服务项目开展、志愿者培训、志愿者表彰、志愿者权益保障、志愿者救助等。    
    志愿服务发展基金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医院、学校、救助管理机构、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公共服务机构以及公共图书馆、科技馆、博物馆、文化馆、展览馆、城乡社区、机场车站、广场公园、景区景点等场所设立志愿服务站点,为公众参与和接受志愿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组织为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免费的审计、法律咨询等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志愿服务特点、适应志愿服务发展需要的保险产品,并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购买保险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五十条  鼓励和支持基金会、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慈善行业组织等为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志愿服务激励回馈制度,在教育培训、就业创业、享受公共服务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
  鼓励社区完善志愿服务回馈机制,支持志愿者利用参加志愿服务的工时换取一定的社区服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服务积分、时间储蓄以及会员互助等方式,激励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志愿服务领域信用信息归集机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或者受到表彰、奖励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信息向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依法给予信用激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出具、使用伪造、变造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第五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swt.nmg.gov.cn/ztzl/djgz/202302/t20230228_22641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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