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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大家谈】关于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直接网售药品行为的思考

时间:2023-02-19 作者:佚名来源:福建省商务厅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用专章共九个条文对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经营行为进行了细致的规定,提出了诸多新的要求,并在法律责任部分对应规定了相应的罚则。在强化了对第三方平台监管的同时,也有助于指引第三方平台经营企业合规运营。

  此前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在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得直接参与药品网络销售活动”,但这一条并未写入《办法》。从法理上来说,私权利“法无禁止即可为”,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也就意味着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后,应可以直接网售药品。

  “第三方平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区别

  很多有过网络购药经验的消费者可能会有这样的疑问:天猫、京东等作为第三方平台的同时又开设了平台自营的阿里健康大药房或是京东大药房,难道不是在“直接参与药品网络销售活动”吗?在这里,首先应对“第三方平台”和“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两个概念进行区分。

  第三方平台确切地说是指提供药品网络交易服务的网站,例如网络交易平台天猫(域名为tmall.com)、京东(域名为jd.com);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则是指药品网络交易服务网站背后的运营企业,例如天猫平台的运营主体是注册于杭州的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其工商执照营业范围包括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京东平台的运营主体是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条例征求意见稿均使用“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表述,如《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办法》则通篇使用“第三方平台”表述,如《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第三方平台应当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网站名称以及域名等信息向平台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据笔者查询,天猫平台提供者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京东平台提供者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分别持有浙江省药监局、北京市药监局发放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两家公司均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而在天猫平台上标注为官方自营的药店阿里健康大药房,其主体是注册于广州的阿里健康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其持有广东省药监局颁发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在京东平台上标注为官方自营的药店京东大药房,其主体是注册于青岛的京东大药房(青岛)连锁有限公司,持有山东省药监局颁发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和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可见,天猫、京东平台所称的“官方自营”,实际并非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直接参与药品网络销售,从事药品网络销售的公司与第三方平台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主体。

  规范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直接网络售药行为

  有观点认为,如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直接参与药品网络销售活动,则可能通过或利用其所掌握、控制的大量平台内药品经营的数据,形成不正当竞争,挤压平台内药品经营者的生存空间,因此应当从立法层面禁止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直接售药。对此,笔者认为,即使从立法层面禁止此类行为,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也完全可以通过另行成立公司等方式,实现网络售药业务独立运营,轻松规避监管。

  那么,如何规范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直接网络售药行为?首先,从《办法》的立法框架可见,药监部门的监管思路是对于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和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分类监管。第三方平台运营企业若直接网络售药,则同时具有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和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双重身份,应符合《办法》第二章药品网络销售管理和第三章平台管理中规定的全部要求,履行规定的全部义务。例如《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方平台应当与药品网络销售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药品质量安全责任。而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若利用自有平台直接售药,则平台提供者与药品网络销售企业身份合一,无法自己与自己签订协议。此外,《办法》中规定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药品网络销售企业资质、质量安全保证能力等进行审核,对药品网络销售活动检查监控,发现严重违法行为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在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利用自有平台直接售药时也难以保证公允,存在较大执行不到位的风险。再者,从逻辑上讲,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若利用自有平台直接售药,那么该平台已不再是所谓“第三方”平台。

  因此笔者认为,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直接网络售药业务应另行设立网站,使用与第三方平台不同的域名,不应在其运营的第三方平台网站直接进行。这样才能保证《办法》规范药品网络销售和药品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活动,保障公众用药安全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与此同时,第三方平台上的其他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如发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利用其所掌握、控制的平台内药品经营数据在其直接网络售药业务中进行不正当竞争,也要积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的相关法律进行救济。


原文链接:https://swt.fujian.gov.cn/xxgk/jgzn/jgcs/scyxdjc/cpyscltgl/ypltxx/202302/t20230214_610940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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