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省委经济工作会议和全省招商引资工作会议精神,灵活运用各种精准招商方式进行市场化招商,特制定本办法。
一、委托主体
第一条 委托主体包括省商务厅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或由市(地)政府(行署)委托的招商主管部门。
二、委托对象
第二条 委托对象包括知名商会、协会、论坛、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金融机构、商务咨询机构等专业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
第三条 被委托专业机构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境内外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
(二)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良好的资信、职业道德和招商业绩等;
(三)熟悉招商引资基本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等;
(四)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三、委托事项
第四条 委托招商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按照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点产业发展方向,聚焦“三篇大文章”、瞄准“五头五尾”开展精准招商。
(一)围绕军民融合、“化尾”“电尾”“食尾”等重点领域改造升级“老字号”项目;
(二)“油头化尾”、“煤头化尾”、“粮头食尾”、“农头工尾”、其他资源加工产业等重点领域深度开发“原字号”项目;
(三)新材料、生物医药、高端装备、新一代信息技术、节能环保、信息服务、金融服务、楼宇经济、商贸物流、文化、旅游、健康养老等重点领域培育壮大“新字号”项目。
第五条 委托招商工作目标,委托对象每年至少帮助黑龙江省对接在谈项目20-30个(每个项目投资额度1亿元人民币以上,合同金额中省外资金达到千万元及以上,下同),引进签约项目10-15个,实现开工项目2-3个,省外投资项目实际到位资金5亿元人民币以上(以省统计局数据为准),外商投资项目实际到位资金5000万美元以上(以国家商务部直接利用外资数据为准)。
以上项目应符合第四条要求。其中,在谈项目需建立项目洽谈对接档案;省外投资签约项目需纳入省统计局全省千万元及以上利用内资项目统计监测系统,开工项目需取得工商注册登记;外商投资开工项目需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或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四、委托程序
第六条 委托对象由省商务厅面向全国公开招标。黑龙江省开放招商工作领导小组全面统筹领导委托招商招标工作,决定年度公开招标次数,审定公开招标工作方案。省商务厅依据招标结果与中标的专业机构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委托对象依本办法享受工作经费政策,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列支(招商引资专项资金)。
除有特殊约定外,战略合作协议有效期为1年。在有效期届满后,对积极履行协议并取得良好实绩的委托对象,由省商务厅报请黑龙江省开放招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以续签战略合作协议。对不履行协议或无显著实绩的委托对象,不予续签。
第七条 各市(地)政府(行署)结合本地实际从与省商务厅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的委托对象中选择合作方,报请市政府(行署)常务会同意,并由各市(地)政府(行署)或由市(地)政府(行署)委托的招商主管部门与合作方签订委托招商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委托招商形式、授权范围和要求、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机制的约定等。委托对象依本办法享受服务费政策,服务费由各市(地)级财政列支。委托招商协议报省商务厅备案。
除有特殊约定外,委托招商协议有效期为1年。在有效期届满后,对积极履行委托招商协议并取得良好实绩的委托对象,由各市(地)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市政府(行署)常务会同意,可以续签委托招商协议。对不履行协议或无显著实绩的委托对象,不予续签。
第八条 中标的专业机构自与省商务厅签订战略合作协议3个月内未与市(地)签订委托招商协议的,战略合作协议自动解除,不予支付工作经费。
第九条 建立工作联系制度。省商务厅及各市(地)招商主管部门定期(按月或按季)向委托对象发布招商引资项目和政策信息;不定期通报拟举办的项目洽谈、经贸洽谈、招商引资等经济活动信息。委托对象至少每季度与省商务厅及各市(地)招商主管部门进行一次工作沟通。
五、奖励方式
第十条 采取资金和荣誉称号两种奖励方式。资金奖励包括:工作经费和服务费。
(一)工作经费,由省商务厅依据本办法规定支付,主要用于支付开展委托招商活动的经费补助。
(二)服务经费,由项目所在地政府(行署)按实际到位资金额度的千分之一提供服务费。对引进科技含量高、贡献大、带动性强的龙头企业、重大项目的服务费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办理。奖励项目需经所在地政府考核认证,考核认证办法由所在地政府(行署)依据本办法制定。
六、奖励的认定
第十一条 荣誉称号认定:
对完成第五条规定工作目标的委托对象授予相应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工作经费认定:
工作经费与招商实效挂钩,在约定时间内没有资金到位的不支付工作经费。同时符合第六条和第七条要求并有资金到位的原则上可预先支付部分工作经费,逾期未达到招商实效的退回工作经费或从服务费中扣减。
第十三条 服务费认定:
服务费根据招商实效计算(以省统计局统计数据和国家商务部直接利用外资数据为准),每年1月底结算上年度服务费。
(一)项目资金到位后,委托对象到项目所在市(地)招商主管部门办理服务费申领手续时,需提供委托主体与委托对象之间签订的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和委托协议、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引进资金的银行到账单、项目批准材料、引进项目的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设备海关报关单等相关材料,并填报《委托招商服务费申领表》;
(二)各市(地)招商主管部门按照申报内容分别进行项目引进人认定、投资者认定以及到位资金认定。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本级政府(行署)审定;
(三)经本级政府(行署)审定同意后,由招商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
第十四条服务费的领取:
(一) 项目服务费的首次申请,由委托对象引进项目注册资金开始到位一个月后提出申请,由各市(地)招商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改、统计、审计等部门进行审核,初步确定对象后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各方无异议后,由招商、财政、审计部门协商,提出服务费支付意见,经市(地)政府(行署)常务会审定,于下年1月底统一结算。服务费后续资金的申请,由委托对象按照项目形象进度提出,依据上述程序申领。
(二)引荐项目成功的委托对象,在资金全部到位(以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日期为准),项目投产后,3个月内办理工作经费及服务费申领手续,逾期未办理者视为自动放弃。
(三)已设立企业的增资部分不计入委托招商的支付标准。
第十五条委托对象领取工作经费及服务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税。
第十六条委托对象领取工作经费及服务费,不再领取各级政府规定的其他引荐资金奖励金。
七、附则
第十七条 委托对象应在本《办法》及战略合作协议和委托招商协议规定的事项、时间和范围内从事招商活动。超越权限或时效终止后的行为,均视为无效,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委托对象和受托主体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照约定依法向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金的,除追回全部奖金外,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未尽事宜,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研究解决。
第二十一条各市(地)自行组织的委托招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